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
有一个重要的问题一定要说明。各国在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,都有一个重要的平衡过错责任原则对保护受害患者不利的方法,就是在诉讼中,对受害患者一方给予更为优惠的照顾,以协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给受害患者带来的不利影响,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患者的利益。例如,在英美法系中,实行“事实本身证明”规则;在我国香港地区,采取事实自证法则;在日本,采取过错大致证明规则;在德国,则实行表现证明规则。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方法更为便捷,即举证责任缓和规则。在上述各种不同的协调方法中,我更欣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提出的举证责任缓和的主张。
什么是举证责任缓和?举证责任缓和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在哪里?举证责任缓和,是坚持原告举证的前提下,降低原告证明的标准。在一般情况下,原告的证明标准应当是高度盖然性,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,就认定为法律真实。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,是降低到盖然性,或者较大可能性,原告只要证明达到这个标准的,就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;之后,实行举证责任转换,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没有因果关系。被告能够证明的,则不构成侵权责任;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,确认构成侵权责任。而举证责任倒置,则是将举证责任全部转移给被告,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。这就是举证责任缓和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。
在设计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则的时候,全面考虑到这些问题了,但是,经过反复修改,*终的法律条文对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。首先,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缓和根本没有规定,原来设计的条文被删除了;对过错要件的证明,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缓和的规则,仅仅在第58条规定了三种推定过错的情形。可以看到,在《侵权责任法》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中,将过错推定原则改革为过错责任原则之后,配套的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没有落实,因此,在举证责任问题上,对受害患者的保护是不利的。这是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中的一个不足之处,将来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处理好。
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否可以推定的问题,原来在*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医疗侵权的因果关系是可以推定的,《侵权责任法》草案拟定的一个条文,是医疗损害责任实行举证责任缓和,原因在于,医学资料和医学专业知识都掌握在医疗机构手里,受害患者很难举证证明因果关系要件,在这样一种情况下,可以实行举证责任缓和,只要原告证明有可能具有因果关系的,就推定有因果关系,由被告举证证明没有因果关系。这个条文写得很好,后来在审议过程中,有的常委提出意见,认为不应当实行因果关系推定,结果就把这个条文删掉了。当时我非常心痛,痛惜这个条文被扼杀。
我觉得,在司法实践中,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患者的利益,应该考虑继续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缓和。受害患者证明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程度,再也不能举证证明的时候,就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,这个时候可以实行举证责任转换,让医疗机构证明没有因果关系,这样做可能对受害患者这一方会保护得更好。我建议,司法解释规定:“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造成的,除医务人员能够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可能性证明的外,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。”
还有一个问题,就是第5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,究竟是可以推翻的推定,还是不可以推翻的推定?我认为是不可以推翻的推定,理由在于,这三种情形,特别是**种情形,即医疗机构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,其实就是有过错了,怎么还可以推翻呢?即使是在隐匿或者拒*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、伪造、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,推定有过错之后,怎么还可以推翻这个过错推定呢?其实,凡是这三种情形能够证明的,就可以直接认定有过错。只有这样解释,才能够有利于保护受害患者,转变现在在诉讼中对受害患者保护不利的情况。
摘自《天下·侵权责任法: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(第2版)》P217-218页,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出版。内容简介:《天下·侵权责任法: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(第2版)》作者是**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,全程深度参与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的立法工作。作者以参加《侵权责任法》立法工作的亲身实践和体会,结合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,全面阐释《侵权责任法》每一个条文的内涵和具体的司法操作方法,有针对性地介绍了《侵权责任法》具体条文背后所隐藏的鲜为人知的立法故事,对法律工作者以及广大读者,理解和准确掌握《侵权责任法》条文的精准含义,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。作者还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,对《侵权责任法》具体条文所包含的理论难题,一一进行解释和说明,对侵权责任法理论工作者研究《侵权责任法》的理论基础,促进学术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。在本书第二版中,增加了对一些新问题的阐释,进一步完善了全书的内容。